关于转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离所时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得职业风险基金的批复》的通知
晋会协[2002]30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离所时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得职业风险基金的批复》(会协[2002]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离所时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得职业风险基金的批复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离所时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得职业风险基金的批复
会协[2002]55号
内蒙古注册会计师协会:
你会《关于出资人离所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得职业风险基金的请示》(内注管发[200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和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123号),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的专门用于执业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会计师事务所在持续经营期伺,除规定的用途外,不能用于分配,据此,股东(出资人)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也不能按照出资比例分取职业风险基金。
二○○二年三月五日